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降薪是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嗎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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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2月5日,已點擊:22065次 來源: [打印本頁] [收藏本頁] [關閉窗口] |
眉山人才網/洪雅人才網/彭山人才網/仁壽人才網/青神人才網/丹棱人才網/四川人才網/樂山人才網/眉山勞動力市場案情簡介
某電視制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初開始投資制作某大型電視連續劇,由于新劇情不斷加入,投資一再超支,而相應的廣告招商工作卻舉步維艱。2008年3月,公司出現了“經濟危機”,入不敷出。經過董事會研究,擬定通過采取降低員工工資、降低公司辦公成本等措施,緩解緊張的經濟壓力。經過專業審計部門對經營狀態的審計,咨詢公司提供的降薪方案得到了董事會的批準和工會的討論通過,人力資源部也將方案在員工大會上作了通告。2008年5月15日,公司補發了拖欠員工的4月份工資,并開始執行降薪方案。
同年6月,該傳媒公司員工唐某在領取了900元工資后,來到勞動爭議仲裁委會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。唐某認為,該傳媒公司不與其協商,擅自做出降薪的決定,屬于違法變更勞動合同,應當按照原約定4000元/月支付其工資,并支付拖欠其4月份工資50%的經濟補償。
仲裁結果
經調查,人力資源部提供的會議紀要、全體員工參會通告等資料齊全,傳媒公司降薪方案的制定、執行符合法律規定,拖欠的工資也已于次月補足,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唐某的訴訟請求。
專家點評
焦點一:拖欠工資為何可不支付經濟補償?
拖欠工資,是用人單位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沒有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。依據修改后的《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》第三十五條規定,用人單位有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情形的,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,逾期不支付的,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 50%至100%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。
本案中,傳媒公司拖欠員工4月份工資情況屬實,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卻駁回了唐某索要經濟補償的要求,其原因在于傳媒公司此種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。即根據《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》第二十六條規定,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,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,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,可以延期支付工資,但最長不得超過 30日。傳媒公司資金周轉困難,出現“經濟危機”,無法按時支付員工4月份工資,經過工會同意,并在員工大會上進行通報后,延長15日發放,符合法律規定,不屬于無故拖欠工資,無須支付經濟補償。
焦點二:降薪是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嗎?
根據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工資管理規定》(勞部發[1994]497號)第七條規定:“公司可根據其經濟效益和經營特點,實行靈活多樣的內部分配形式,合理確定各類職工的工資收入!北景钢,由專業審計部門出具的經濟情況報告顯示,該傳媒公司確屬經濟困難,其在向顧問公司咨詢后,制定并執行降低各類員工工資收入的方案,符合上述規定。唐某每月900元的工資并不低于北京那時的月最低工資730元(2008年7月1日起,北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已上調至800元),該傳媒公司制定的員工工資收入并不違法。因此,唐某要求傳媒公司按原4000元/月的標準支付其工資的請求未得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。
實際中,很多用人單位都習慣以“降薪”作為降低人力成本的首選辦法,他們認為“降薪”相對“裁員”更為柔和,不易立即引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正面沖突,可以避免支付裁員的一次性經濟補償。筆者認為,依法“降薪”并不比依法“裁員”更容易,如果隨意“降薪”,用人單位同樣要支付經濟補償。本案中,如果傳媒公司無法出具經濟困難的證明,未按法定程序降低勞動者工資收入,就會被判定違反法律規定,承擔勞動法律責任,最終仍要支付經濟補償。
關于,降薪是否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,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兩條來判定:第一,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,已將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約定前置;第二,用人單位有完善并依法生效的薪酬制度體系作支持。如果用人單位能同時具備以上條件,便可按照自己的制度規定調整勞動者的勞動報酬,不涉及變更勞動合同;如果用人單位不具備上述條件調整勞動者勞動報酬,則應當依法履行變更勞動合同程序。因為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七條規定中,已將勞動報酬列入勞動合同必備條款,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,如果用人單位需要調薪,就必須對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進行依法變更,否則就屬于違法變更,要支付經濟補償。
可見,依法“降薪”的關鍵在于能否準確判定勞動合同的變更行為。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變更程序執行;不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照相應的規章制度和前置約定執行。
專家提示
用人單位應當正確理解“拖欠工資”和“無故拖欠工資”的含義,雖然二者之間僅有兩字之差,可他們對應的法律成本卻大有不同。建議用人單位人力資源工作者正確把握工資發放時間,不但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時間范圍,還要注意與勞動合同、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一致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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編輯:Mega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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